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
一、将第三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修改为:“市体育局”;将“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体委)”修改为:“区、县体育局”。二、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合并,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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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体育场所的管理,发展体育事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体育场所,是指用于体育训练、比赛和锻炼的体育运动场地、建筑物和固定设施,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场所和单位内部使用的非公共体育场所。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的体育场所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是本市体育场所的主管部门。
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体委)负责辖区内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共体育场所规划及对体育场所要求)
本市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由市体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并符合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有关技术规定。
城乡居住区内已建成的公共体育场所面积不得减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体育场所和单位内部使用的标准体育场地,不得改变其性质、用途。第六条 (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面积标准)
新建城市居住区的公共体育场所,其面积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改建、扩建城市居住区的公共体育场所,其面积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执行。
新建、改建、扩建乡(镇)村居住区的公共体育场所,其面积应当按不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执行。第七条 (公共体育场所的建设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场所建设项目,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市和区、县体委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公共体育场所的建设资金。第八条 (公共体育场所改建、扩建的要求)
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减少原使用面积。第九条 (公共体育场所拆迁的要求)
拆迁公共体育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原有的性质、规模重建;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拆迁人在重建时应当适当改善条件。
(二)重建公共体育场所的选址应与城市规划以及本地区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相一致。
(三)具备重建公共体育场所的资金。
将市中心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所迁建到市中心区域外的,应当严格控制。第十条 (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申请和审批)
新建公共体育场所,应当按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改建、扩建、拆迁公共体育场所,应当先征得产权人同意后,向市或区、县体委提出申请。区、县体委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体委审批。市体委应当在接到申请或初审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市体委批准后,申请者方可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改建、扩建、拆迁的其他申请审批手续。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所的竣工验收)
公共体育场所竣工后,应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验收时应有市体委参加。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场所的维修保养)
公共体育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按市体委的规定,定期对公共体育场所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公共体育场所正常使用。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经营)
公共体育场所必须向社会开放,并优先向青少年开放。
公共体育场所开展适合本场所特点的体育性经营活动,或临时占用场所的辅肋设施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辅助设施的要求)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由市体委实行总量控制。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和使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的原有功能,保证公共体育场所完好。临时占用期满后的两年内不得再次占用。第十五条 (临时占用辅助设施的申请和审批)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占用时间为三个月以下的,须向所在地的区、县体委提出申请;占用时间为三个月以上至半年的,须向市体委提出申请。
市或者区、县体委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批准后,由市体委统一发放《体育场所临时占用许可证》。公共体育场所的经营者在取得《体育场所临时许可证》后,方可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他申请审批手续。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1998)
一、将标题“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办法”。二、在第二条后增加一条:“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是全市体育场地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区、县体育运动和会会(以下简称区、县体委)负责本辖区内的体育场地管理。”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区、县政府应根据规划,有计划、有步骤的建设体育场地。乡村体育活动设施,应纳入乡村建设规划。鼓励国内外企业投资和社会集资兴建体育设施。”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体委所属的公共体育设施,除应承担训练、竞赛任务外,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共体育场地因建设需要而被临时占用,必须经市体委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先征得市体委的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市和区、县体委责令限期拆除、搬迁、恢复原有用途并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无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场地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按价赔偿。”七、将第十五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辽宁省体育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场地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丰富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公共体育场地及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场地的建设和管理。第三条 体育场地的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要求,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逐步发展。第四条 凡新建学校,应依照《中等师范学校及城市一般中小学校校舍的规划面积定额(试行)》的规定和当地城乡规划要求建设体育场。凡新建大中型企业,应将体育场地列入建厂规划。第五条 城市和县镇的公共体育场地,应按《城市公共体育场运动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安排建设。城镇居民住宅区和住宅小区公共体育场地,可按每千人一百至三百平方米安排建设。住宅小区体育场地建设资金,可从小区建设配套费中统筹安排。乡(镇)村体育场地应纳入村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六条 建设体育场用地,应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体育场地建设规划,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第七条 对体育场用地应加强管理,提高利用率,定期维修,确保使用安全。体育场馆要以开展体育活动为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方可从事其它经营。第八条 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体育场地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否则,应限期退还,恢复原来用途。第九条 体育场用地因建设需要必须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征得体委同意,同时,占用体育场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原场地面积和设施在适当地点另行建造偿还。第十条 土地管理、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体委对体育场地的建设和使用情况应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或责令赔偿损失。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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