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全民健身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进健康银川建设,促进全民健身活动开展,满足全民健身需求,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全民健身设施、全民健身保障以及相关的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全民健身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单位支持、共建共享的原则,坚持以人民身心健康为中心,普及健身知识,倡导健康理念。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公共体育设施,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全民健身实施计划,提供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均衡协调发展。第五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全民健身工作,各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监督、指导全民健身活动广泛开展。
教育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学校体育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全民健身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服务体系,组织、协调本辖区的全民健身活动,指导、支持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根据各自职能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教育、文旅、卫生和健康等行政部门应当宣传科学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弘扬健康理念。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应当经常开展全民健身的宣传报道,营造积极健康的全民健身氛围。
社会体育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作用,引导本组织成员科学、文明、健康健身,提高健身素养。第七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个人参与建设全民健身设施,策划和举办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产业提供市场化的产品和服务。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全民健身活动依法给予政策支持,对在全民健身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第九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体现全面性、多样性、个性化,坚持老少皆宜、全民参与以及自愿、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科学文明、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十条 每年5月为本市全民健身月,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在全民健身月开展以下活动:
(一)多种形式的全民健身宣传活动;
(二)各类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三)集中组织全民健身展演、展示、竞赛、指导、咨询等主题活动;
(四)集中举办促进身心健康的各类赛事;
(五)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全民健身月内,市属公共体育设施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社会其他有条件的经营企业、各类社会投资的体育设施向公众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残疾人运动会以及老年人健身大会等赛事和活动。结合民风、民俗、自然地理、人文特点创建山地、水上、冰雪等自主品牌赛事。
发掘、保护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鼓励、促进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健身活动开展。第十二条 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传统节日和农闲季节,组织开展与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相适应的全民健身活动、农民运动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定期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组织日常性全民健身活动,支持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地区居(村)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协助上级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第十三条 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青少年体育组织,按照规定开设体育课,根据学生的年龄、性别和体质状况,组织实施体育教学活动,保证学生每天锻炼不少于1小时,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运动会。
幼儿园等幼教机构,应当开展适合幼儿的体育娱乐活动,锻炼幼儿身心,增强身心健康。
鼓励开展校际间各类专项体育联赛,综合性赛事活动,组织学生参与校外体育健身活动。
鼓励全民健身项目、竞技体育项目、民族传统特色体育项目进校园,鼓励学校建立校园体育特色兴趣组、俱乐部等。积极开展、组织和参加全市校园特色体育项目交流展示活动。
在你身边有哪些公共设施,他们能正常使用吗?对此你有什么看法?
城市广场等。
公共设施包含有城市广场、城市路灯、路标路牌、城空防空设施、城市绿化、城市风景名胜区、城市公园等。
公共设施是由公共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公共设施是满足人们公共需求(如便利、安全、参与)和公共空间选择的设施,如公共行政设施、公共信息设施、公共卫生设施、公共体育设施、公共文化设施、公共交通设施、公共教育设施、公共绿化设施、公共屋等。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功能,繁荣文化体育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基本需求,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为公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社会公共文化体育机构。第三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充分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第四条 国家有计划地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予以扶持。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第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举办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国家鼓励通过自愿捐赠等方式建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社会基金,并鼓励依法向人民政府、社会公益性机构或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捐赠财产。捐赠人可以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国家鼓励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第八条 对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将全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文化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并符合国家关于城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等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具体设计规范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第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预留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文化体育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168、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有哪些?
答:是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公共文化设施有哪些
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乡镇文化站、村文化室、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中心、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所以及一些纪念地都属于公共文化设施。
来宾市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服务和管理,充分发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功能,繁荣文化体育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相关的规划、建设等事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村(社区)综合文化中心、文体广场、文艺舞台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第三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服务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支持、群众参与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支持、鼓励人民群众充分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展形式多样、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参加文化体育活动的权利。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放、服务和管理的资金投入,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并建立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放、服务和管理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事业建设费、文化事业发展资金、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分配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服务和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争取上级资金支持,并保障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指导土地出让收益统筹使用,并应当分配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农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服务和管理。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一定比例集体经济资金用于农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服务和管理。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资助、技术服务、自愿服务等方式有序参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服务、运营和管理工作。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运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合作、租赁、以奖代补、补助或者后补助等方式,为社会力量参与运营提供支持。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义务,有权劝阻、举报破坏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作出处理,并予以答复。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确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人并督促管理人严格履行管理职责;
(三)查处破坏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妨碍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和运行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服务和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辖区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进行管理;
(二)负责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的日常运行管理;
(三)为辖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运行提供保障;
(四)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服务等情况进行管理;
(五)法律法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的需要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管理区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进行管理;
(二)负责村(社区)综合文化中心的日常运行管理;
(三)负责管理区内未委托专门管理人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
(四)引导群众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展日常文化体育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