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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体育条例(体育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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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体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体育工作坚持以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协调发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体育事业的捐赠或赞助。建立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体育经费投入机制。

体育事业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推进体育管理体制改革,支持、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兴办体育事业。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体育工作。

自治州、省辖市、县(市、特区、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体育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有分工管理体育工作的人员,逐步完善基层体育组织。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第六条 县级体育工作是体育工作的基础,人民政府应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发展体育产业等方面给予支持。第七条 坚持研究和运用先进、实用的体育科学技术成果发展体育事业。第八条 对在体育事业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社会体育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全民健身计划,以城镇为中心,以青少年为重点,分层次向农村扩展,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为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第十条 社会体育活动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第十一条 在全省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抚育制度。

社会体育指导员是指通过专门评审、获得国家确认的等级称号、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的人员。

社会体育指导员依照有关规定,可在社会和本单位义务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可开展体育技能传授、锻炼指导以及体育表演、体育咨询等有偿服务;可应聘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的建设、指导和管理。第十二条 按照中国公民体质测定标准,在全省施行体质监测。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本地区体质检测场地和器材,培训检测人员,对体质测定的有偿服务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民族体育,在财力、物力、技术及场地设施建设等方面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体育事业,大力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鼓励和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提高。第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结合民族节日举行有利于身心健康的各种民族、民间传统体育竞赛活动。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应当充分利用和创造条件,组织开展适合城市特点的社区体育活动。

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民族、民间体育活动。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建立健全各级各类老年人、残疾人体育组织,并对其加强管理,分类指导。

残疾人组织和家庭应帮助残疾人掌握方便、适用的健身方法,鼓励其积极参与体育活动。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组织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

体育社会团体可接受社会或个人捐赠,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第三章 学校体育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体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

各类学校必须按照教学计划开设体育课,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组织并保障课外体育活动的开展,进行课余运动训练,开展学校体育竞赛,有条件的每年应举行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体育条例》的决定(2004)

一、删去第三十一条:“体育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体育经营许可证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颁发。实行许可证审理制度。”二、删去第三十二条:“申请开办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公民,应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按有关规定办理治安、消防、卫生等证件,方可开展体育经营活动。”三、删去第五十条:“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或弄虚作假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者违反工商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四、删去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聘用未取得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的人员从事体育教练、技术指导、救护等工作的;

(二)擅自改变体育经营许可证所确定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内容、场所等事项的;

(三)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的;

(四)为无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举办经营性体育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条件的。”五、删去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体育经营者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由体育经营活动主管部门并处扣缴或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六、删去第六十条:“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

《四川省体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重新公布。

山东省体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工作、开展体育活动和体育经营活动的组

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体育工作坚持以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群众体育和竞技体育协调发展的方针。

全社会应当大力发展体育事业,增强全民体育意识,振奋民族精神,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工作的领导,广泛开展体育宣传,制定和组织实施体育发展规划和计划,在组织管理、经费投入、设施建设、发展体育产业等方面给予保障和支持。第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体育行政部门指导各部门、行业、社会团体做好体育工作,积极开展体育活动。

体育社会团体在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第六条 推进体育体制改革,逐步形成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社会团体运作,社会各方面兴办和支持体育事业的机制。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体育教育,加强体育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体育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竞技体育水平。第八条 对为体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社会体育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推行国家全民健身计划及本省实施方案,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动员和鼓励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全民健身活动。第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公民体质测定标准,对公民体质进行抽样监测,适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指导全民体育锻炼和科学健身。第十一条 发展城市社区体育,将社区体育作为创建文明城市的内容。

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辖区内自然环境和体育设施,引导、组织居民自愿开展体育健身、竞赛、表演等活动。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村体育事业,发挥村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遵循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原则,引导、组织农民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活动。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坚持开展广播体操、班前操、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举办群众性体育比赛。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组织开展职工体育活动,发挥所属场馆的作用,倡导和推广适合职工特点的锻炼项目和健身方法。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支持老年人、残疾人体育事业,开展适合其特点的体育项目,为其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第三章 学校体育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体育作为对学校进行综合评价的重要内容。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监督。第十七条 学校必须按照规定开设体育课,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和学生体育合格标准,保证学生每天在校期间用于体育活动的时间不少于1小时。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组织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安排一定的体育经费,并纳入年度教育经费预算。第二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必须用于学校体育课教学和学生课余体育活动,不得挪作他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破坏和出让、转让学校体育场地设施。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培养体育后备人才试点中学、高水平运动队试点高校的业务指导。第四章 竞技体育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竞技体育,组织实施国家奥运争光计划,鼓励运动员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得荣誉。第二十三条 重视、支持青少年儿童参加业余体育训练。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体校的领导和管理,对高水平后备人才基地给予重点扶持。第二十四条 全省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全省业余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业余运动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体育竞赛和人员流动。

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项目是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以及本省具有增强体质、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第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范围是: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专营活动场所的经营活动;

(五)体育彩票、体育赞助、体育广告;

(六)体育信息咨询;

(七)体育中介服务;

(八)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鼓励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活动和培养优秀运动员工作。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环保、卫生标准和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

(二)有符合国家体育主管部门颁布标准的器材设备;

(三)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

(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体育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其他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经营国家实行强制性标准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第九条 申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有关专业人员的合法证件;

(三)合作单位的协议、合同等副本;

(四)器材等必要条件的说明材料。第十条 申办国际性、全国性体育竞赛,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举办的综合性运动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体育主管部门所属单位,在本省申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应当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应当在举办前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和服务,加强监督和管理。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资格认定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第十二条 发行中国体育彩票应当由省体育彩票管理机构按照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所得公益金应当用于发展体育事业。第十三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和专业人员,应当在核定项目范围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及买卖体育经营活动证件。第十五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的职业资格进行审核。第十六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工作。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时间、地点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要改变时应当提前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严禁进行封建迷信、赌博及色情服务等危害人民群众和青少年身心健康,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第十九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保证场地、设施及体育器材完好,确保安全和正常使用。第二十条 参加体育活动者应当爱护体育场所设施、设备、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管理。损坏体育设施、设备的,应当按规定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第二十二条 对在实施全民健身、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和对揭发、检举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及其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统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支持体育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育优秀运动员的工作。第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从事射击、跳伞、滑翔、热气球、赛车、轮滑、攀岩、登山、漂流、探险、拳击、武术、摔跤、柔道、健身气功、游泳、潜水、蹼泳、皮划艇、跳水、水球、赛艇、摩托艇、滑水、帆船等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或者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提交可行性报告,经过严格审查批准并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和买卖体育经营许可证。第七条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当报当地体育管理机构批准。本省内跨行政区域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批准。举办国际性、全国性或者跨省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应当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落实安全保障措施。第八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亮照亮证经营,并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码标价,不得乱收费。第九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保障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规章制度,配备安全、消防设施,消除事故隐患,维护正常经营秩序。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第十条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当公布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的时间、地点、项目和参加比赛、演出的团队,并按照有关部门核定的数额出售门票。第十一条 发布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的广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健康有益,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从事赌博和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以及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活动。第十三条 进入体育经营场所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遵守公共秩序,爱护体育设施;损坏体育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第十四条 对体育培训和体育经纪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对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体育经营者和检举、揭发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体育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体育设施、器材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第十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和买卖体育经营许可证的;

(三)超过核定数额出售体育竞赛、体育表演门票的。

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竞赛、训练、教学和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场地、建筑物和固定设备,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和单位内部使用的体育设施。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均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体育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第六条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施,遵守体育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体育设施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建设管理第八条 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在规划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应当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设施,为农村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后统一实施。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配建公共体育设施。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规划和建设体育设施。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达到规定的标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各自条件,规划和建设体育设施。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项目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在资金上给予保证。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体育设施。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和拆迁学校体育设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注:本条中关于“学校体育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批准”、“学校体育设施拆迁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2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22日)废止。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或者减少其使用面积。

因城市规划确需拆迁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前款规定拆迁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原有的性质,高于原有的标准、规模重新建设;

(二)重建公共体育设施的选址应当与城市规划相一致;

(三)具备重建公共体育设施的资金;

(四)重建先于拆迁。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同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三章 使用管理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设施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八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为全民健身提供服务和方便。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在规定时间内可以免费;实行有偿使用的,对儿童、学生、老年人和残疾人给予优惠。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的体育设施,应当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可以实行有偿使用。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体育设施。体育设施被侵占或者被破坏的,应当限期恢复;不能恢复的,由责任者按照高于原有标准、规模的原则新建体育设施,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等有关手续。

  • 评论列表:
  •  弦久娇痞
     发布于 2022-07-02 19:55:59  回复该评论
  • 生等证件,方可开展体育经营活动。”三、删去第五十条:“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或弄虚作假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者违反工商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七凉1
     发布于 2022-07-02 15:29:36  回复该评论
  • 可证。”六、删去第六十条:“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此外,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四川省体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重新公布。山东省体育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
  •  舔夺叹倦
     发布于 2022-07-02 19:28:25  回复该评论
  • 准和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二)有符合国家体育主管部门颁布标准的器材设备;(三)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  依疚帅冕
     发布于 2022-07-02 15:10:52  回复该评论
  • 织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鼓励、支持体育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育优秀运动员的工作。第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场所;(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三)有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
  •  怎忘述情
     发布于 2022-07-02 08:37:19  回复该评论
  • 育设施,引导、组织居民自愿开展体育健身、竞赛、表演等活动。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村体育事业,发挥村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遵循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原则,引导、组织农民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活动。第十三条 国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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