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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占线谁受(体育多少分过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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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体育比赛受伤谁负责?

你好,可以参考一下。

据《北京青年报》报道今年5月20日,在房山某中学组织的一场足球比赛中,足球直飞球门,门将张彬扑上前抱球倒地,但被随后赶到的对方前锋李黎补射的一脚踢中腹部,导致“腹部损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医院为张彬做了脾切除及脾移植手术。经有关部门鉴定,张彬为7级伤残。张彬家长要求学校及李黎支付9万元伤残补助费。协商未果,张彬告到法院讨说法。房山法院作出调解,学校与李黎的家长赔偿守门员医疗费及伤残补助共计8.6万元。

法院认为,张彬、李黎是初二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在校学习、活动期间,学校负有一定监护职责。学校组织足球比赛,在制订比赛规则并要求学生遵守时,还应预见比赛中可能发生队员受伤情况,学校虽采取了措施尽力避免意外,但若出现意外,推定学校负有过错。李黎在比赛中应当而且能够意识到守门员抱住足球后,仍起脚去踢可能踢伤守门员。李黎在主观上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了对张彬的伤害,应当承担责任。

■议题一:

学生校内踢球发生伤害,谁负责任?

主持人:在体育比赛中发生伤害的事非常多,但很少听到加害一方为此要向受到伤害一方进行赔偿。对房山法院调解的结果,应该怎么看待?

李雁军(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我首先表明个人态度,尽管体育项目的高风险性显而易见,由此带来的潜在致损因素也显而易见,但不能因为体育项目的特殊属性就可以对抗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也不能因此排除和对抗公民求偿的权利,问题在于谁来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具体到房山的这个案子,我认为有两个特殊背景;第一,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第二,受害人和他所在学校之间有一个特殊关系,不应属体育部门法规调整范围,而是适用于教育和其它法律法规。我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法律关系,学校绝对要承担起维护学生在校期间的健康权和生命权的义务,因此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问题。

加害人因为技术失误造成另一方受到伤害,我认为不应按过错原则进行追究,而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因此对房山法院调解结果我认为可以接受。

尹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就这个案子,我认为加害人的过错应当是存在的。但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什么?法院调解中认定学校承担责任的根据是推定过错。一般情况下,在追究赔偿责任时有三个根据,一是过错责任,二是无过错责任,三是公平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不能包括在无过错责任当中,从现行法律中也找不到学校应负的推定过错责任的根据。道义上如果学校承担责任的话,那么学校的足球场可能会被撤掉,因为学校不可能对学生的所有活动进行非常严密的监督。因此,在受害人利益和学校利益之间,哪个更符合更多数人的利益,我们要进行选择。

刘双玉(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南磨房法庭庭长助理):不管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违犯了法定的、约定的责任或公民应普遍遵守的道德规范。

就房山这个案例来说,学校是比赛的组织者,如果学校在组织的过程中存在欠缺和不周密,那么学校就应承担法定责任;如果学校尽到了组织义务,学校就不存在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我想更多的是从公平角度承担责任。

公平责任的出发点是在没有过错也不是特定的无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的是道义上的责任。

主持人:作为加害一方的中学生有没有过错,应不应当承担责任?

姚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着眼点不是有没有过错,而是有没有损害,法律要求有损害就应该去填补这个损害。中学生没有责任能力,自然由他的父母来承担。

樊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在学校期间,孩子的监护权就由父母转移到了学校,因为他的父母这时已没有办法实施监护权了。

张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我认为学校应承担责任。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学校应当承担监护责任。

尹田:在民事赔偿问题上,是不考虑故意还是过失的。在加害人、受害人的关系上,我认为体育活动中与一般正常活动中过失致人损害没有本质区别。

实际上民事赔偿中很多原则都可适用,比如混合过错,撞碰导致损害双方都有责任时,按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鲁智勇(国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技术犯规的情况下造成伤害,行为人的免责我想应该是约定俗成的,大家都能接受。如果约定俗成的社会规则在法院被强行倒转过来,我想可能需要通过立法才行。在足球运动或活动中可以借鉴这个原则。正常状态下,比如合理的碰撞导致伤害,即便很严重,也不应考虑行为人的具体责任。但对受害人来说,可能损害巨大,就需要社会分担一部分连带责任,但分担的原因并不是因为有过错而是道义上的支持。

吴勇(国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民法通则》的解释上有一条,在共同事件中,为了大家共同的利益,有的人受损害了,有的人得到了利益,法律没有规定受益人一定要按照具体的原则给受损害的人进行补偿,但如果受害人要求受益人进行补偿,受益人应该适当补偿。

我认为具体到房山这个案子,不能表面上看谁应负什么责任,如果以后类似案子都据此案调解结果作为参照,是不恰当的。

姚辉:在探讨民法上的损害赔偿时,有些前提要界定。比如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是有组织的还是纯粹自发的,是职业化的还是非职业化的,情形不同,请求权的依据也不相同,相应地导致的责任基础也不一样。如果是两支职业化球队的比赛,无论是加害者还是受害人,都与俱乐部有雇佣合同,产生的是合同责任,损害后果都由俱乐部承担。

■议题二:

体育规则与

法律原则的关系?

李雁军:在法理上,任何一个行业技术规范都不能高于法律。但行业技术规范与法律关系并非简单的一句话能说清楚。比如在足球比赛中,一个没有违反足球专业技术规范的动作致人伤害,被提起公诉或诉讼,那么法院依据什么原则来判断呢?

针对这个问题,1995年《体育法》33条中已写明,体育活动中的纠纷适用体育仲裁,仲裁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个制度未能建立起来。

体育具有特殊性,在其他领域被认为违法的,在体育行业就没人追究,比如体操运动员有的8岁就算工龄了,没有人说是使用童工。比如足球比赛中的合理冲撞,这个“理”肯定不是法理,但法律不能断然拒绝这个“理”。用个不太恰当的词,法律应当对此作出绕让,但绕让到什么程度值得探讨。如果球场上裁判判运动员行为是合理冲撞,场下法院却判故意伤害,那体育比赛就没法进行了。

欧盟国家在处理类似事情时,法院与体育争端解决机制有个默契,纠纷未经争端解决机构调解或仲裁,法院不受理,如当事人对仲裁不服,法院还可以受理。

樊文:这对法院来说存在一个技术鉴定问题。

刘双玉:我认为归根结底要看是什么类型的体育活动。国家体育总局李先生的意见更适用于职业性、有组织的竞技比赛中,对于学生踢足球等社会中的体育活动应适用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最后落实到社会对受害人实施公平救济。因此,处理个案时适用原则是不一样的。

张雯:任何法律、法规都有适用范围,首先要明确什么是竞技体育,其次社会生活中的体育活动是否要受竞技体育规则的约束,在立法时应有明确的体现。

尹田:体育规则肯定有其合理性,第一,比如合理冲撞的合理性中肯定包含这种冲撞在职业球员相互之间的接触中不会产生严重后果,否则不在合理范围。作为职业球员,撞人的人与被撞的人都应知道如何应对合理冲撞,如果合理冲撞情况下发生损害情况,我认为损害的发生是由于被撞人自己的过失。如果合理冲撞本身导致当然损害别人的后果,那我认为合理冲撞的标准就有问题。

第二,职业竞技情况下,形成诉讼的可能性很小。职业体育关系调整中必然有相关规定。当然,我认为在危险性很高的体育比赛中最简单的方法就是以保险作为支撑点。

■议题三:

娱乐性体育冒险活动意外伤害责任谁负?

李雁军:我们目前对体育的理解还是定位在竞技体育和全民健身。对挑战人类极限的活动,比如溶洞潜水要求带氧气瓶,有人就不带,这些活动能否算部门法规要调整的体育项目?这值得商榷。我注意到张健游完渤海海峡之后,做客网站时就说,像他的这种行为不应该无条件提倡。

樊文:冒险活动责任自负,但个人冒险行为与有组织冒险行为是不同的。

主持人:比如从事蹦极活动有身体要求,一般蹦极经营者也会告知,哪些病的患者不能蹦极,但有的人,比如有心脏病,但他隐瞒了,结果出现意外,责任在谁?

李磊(国家旅游局政策法规司法规处副处长):如果设备、人员、操作符合要求,作为经营者履行了明示义务,出现意外应个人承担责任。

即使是有组织的、商业性的冒险活动,个人也是利用别人给他提供条件达到自己的某种需求,也应由冒险者个人承担责任。

旅游活动中,如果从事高风险活动,比如漂流,旅行社尽到了充分照顾的义务,就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尹田:涉及到盈利性的经营活动,一般是通过契约关系建立,只不过是出现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根据新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发生损害,要侧重保护弱者一方的利益。

李磊:旅游过程中,从事带有风险的体育娱乐项目,比如漂流、蹦极,出现意外,有几种情况:如果是散客,景区肯定要负责任,从合同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民法一般原则来说都可以找到根据。

如果是随旅行社组织的旅行团旅游中出现这些问题,由于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了合同,旅行社肯定要负责任。现实的情况也大多是旅游者直接向法院起诉旅行社,但旅行社赔偿能力有限,甚至有的小旅行社在出事之后散伙走人,能赔的就是留在旅游管理部门的30万保证金,因此我主张,一旦发生类似情况,受到伤害的一方可将旅行社和直接侵权者,也就是所谓项目经营者作为共同被告,让其承担连带责任。

樊文:经营者的告知义务类似于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不能根据事先自己制订的对消费者不利的格式条款来为自己免责。

张雯:公平责任的适用是有严格限制的。作为经营一方,应该提供十分安全的设施和服务;出现事故后,免责的前提是你的告知义务非常周到和具体。蹦极场上贴有一个告示说患心脏病者不能跳,我觉得这种告知是远远不够的。

■议题四:

在高风险运动项目中,

如何理解保险的作用?

李嘉(江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非寿险客户部经理):事故发生后造成了伤害,按照民法规定,赔偿有两种职能,一个是惩戒,另一个是经济责任转嫁。作为后一种职能,保险比民事判决更有效。从保险角度看,只要不存在很强的故意伤害的成分,都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说到蹦极跳,有一个问题需要特别注意。在大部分保险合同的短期人身保险条款中,都有明显的除外责任:被保险人在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比赛、摔跤、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过程中,发生人身意外伤害,是保险人的免责范围。

主持人:当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之后,如果保险金不足以弥补他的损失,可不可以向法院要求追加赔偿?

李嘉:意外事故的受害人在获得保险赔偿后,他仍然有无限求偿权,仍然可以就不足部分向加害人或者组织者求偿。如果加害人或者组织者购买了责任险,那么这部分责任就可以通过风险转嫁方式处理。

樊文:法律责任和保险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谁是承保人、谁来交保险费,这是问题的根源。

刘双玉:即使按保险合同条款给付了保险赔偿金,诉权仍然受法律保护。如果落实到损害数额,在保险金赔偿数额之内,再起诉要求除保险金以外的经济赔偿,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如果实际受损达20万,保险赔偿金仅10万,超出的部分又有合法依据,那么超出部分致害方应予赔偿。因为法律救济的原则实际是对损害的补偿原则。

姚辉:对风险很高的体育或娱乐活动,发生意外又不能适用过错原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时,可以说民事责任的救济作用比不上保险的救济作用。我想强调的是法律不是万能的,人们总误解为什么事交给法律就会解决得圆圆满满,其实法律仅是解决方案中的一种,而且未必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最好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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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运动伤害法律法规

刑法介入体育竞技伤害行为的限度应以促进体育竞技健康发展为宗旨,以刑法干预最低限度为原则。其介入范围应分类而定,对于与体育竞技关联伤害行为应全面“入罪”,基于比赛目的且犯规的伤害行为应部分“入罪”,基于其他目的且犯规的恶意伤害行为应全面“入罪”。其刑事责任的承担也应区别对待。

几乎每一场体育竞技运动都会出现不同程度的伤亡事故,从危害后果来看,与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过失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等造成的危害结果并无二致,但绝大多数的体育竞技伤害行为被行业内部规范所“消化”,并未进入刑法规制的射程圈,从而免受刑事责任的追究。尽管体育竞技伤害行为不同于现行刑法中的普通伤害行为,有其自身特殊之处。然而,体育竞技不是法外之地,从事体育竞技运动并不等于取得刑事责任的豁免权,体育竞技场也不是犯罪的避难所[1],这已在体育学界和刑法学界得到应有的认同。刑法到底应在多大程度和多大范围内介入对体育竞技伤害行为的规制,使之既能够助推体育竞技运动的健康发展,又能够惩治和预防体育竞技伤害的犯罪行为,以寻求两者的完美平衡,这无疑需要高超的立法技术。如何把控刑法规制体育竞技伤害行为的限度和范围是一个困扰学界的疑难问题,需要深入研究。

1刑法规制体育竞技伤害行为的限度

11以促进体育竞技的健康发展为宗旨

应该清楚,寄希望于体育竞技参赛人员的“自我救赎”或通过向其输送“道德净化”来解决体育竞技伤害违法犯罪问题,简直是不切实际的赌注。体育竞技领域不能成为犯罪的“世外桃源”,刑法对此不能熟视无睹。但刑法介入体育竞技领域应审时有度,必须以促进体育竞技健康发展为宗旨。为此目的,必须防止“两极化”现象。

第一,刑法介入不能过度。让刑法干预体育竞技的各种违法犯罪伤害行为,期望依靠刑法手段解决所有体育竞技的伤害问题,同样也是不符合实际的妄想。一方面,它可能会忽视体育竞技行业内部的管控。针对体育竞技伤害行为,一般要遵循行规制裁前置原则,依靠预设的比赛规则、体育各专业协会的行规习惯以及体育主管部门的法律法规来解决[2],如禁赛、罚款等。但行规制裁亦不能排斥法律,只有当行规制裁不足以预防和威慑此类行为的滋生时,并且当这种行为具有违法的可罚性时,刑法方可介入。刑法作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只能作为一种“不得已”的辅助手段出现。

另一方面,刑法过度介入将会阻碍体育竞技的健康发展。如果刑法不顾及人们对体育技竞伤害行为的容忍范围或程度,与社会上的普通伤害行为一视同仁,必将导致体育竞技运动的颓废或消弭。体育竞技伤害行为施以过分严厉的刑罚处罚,无异于给参赛运动员的竞争行为带上“紧箍咒”。运动员在比赛过程中总担心自己的竞争行为会超出“红线”,不敢进行身体对抗而畏手畏脚、小心翼翼地处理好各种身体对抗行为,很大程度上压制了参赛运动员的斗志或激情,这直接影响到体育竞技的精彩程度和可欣赏性,而缺少激烈对抗和热情激扬的体育运动将会索然无味。那么,刑法就变异为迟滞竞技体育精彩的“减速带”,也成了阻碍竞技体育的“轨条砦”。因此,刑法对体育竞技的管控应以不阻碍体育竞技健康发展为要件,同时考虑社会伦理道德的容许范围,进而给人们预留一个合理的行为空间,并放任人们在这一空间之内进行此类行为,一旦在刑法给予的这个范围被滥用并危害到人们可容忍的限度时,刑法才得以干预。

第二,刑法介入亦不能松弛。将体育竞技的伤害行为都诉诸于行业内部处理,使体育竞技领域成为脱逸于刑法管控的一片“净土”,同样也是不切实际的做法。如此,体育竞技就真的会变异为犯罪的“避风港”,这会纵容大量严重违规违法行为横行,甚至于一些恶意伤害现象滋生不断。从现今乱象丛生的体育竞技比赛就可见一斑。近几年来,体育界“黑哨”“赌球”“假球”“群殴”以及“兴奋剂”等丑恶现象层出不穷,而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却寥寥无几,这不得不说与刑法手段管控体育竞技领域的疲软有一定关系。正如有学者认为,对于类似在运动竞赛中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都使其逍遥法外,极不利于运动竞赛的健康发展,只会徒增或助长赛场上的野蛮粗鲁,甚至下黑手,不正赛风泛滥,而又不承担法律责任,这对于体育竞技运动简直是场灾难。

第三,刑法介入应宽严有度。公平正义是法律永远的价值追求,法律对人们的行为做出普遍调整,在维护理想的社会秩序的同时也要保障人们的自由权利,从而彰显社会的公平正义。正是因为法律蕴含的公平正义,所以立法者在创设一项刑事法律制度时既要考虑法益保护,同时也要考虑权利保障。反映在体育竞技领域,刑法介入既不能过度而不顾及参赛人员的自由权利,也不能过于松弛而忽视了体育竞技秩序的维护,关键在于如何在保障体育竞技的健康发展和惩治预防体育竞技伤害行为的滋生之间寻求一个法益保护的最佳结合点,这个最佳结合点就是刑法介入体育竞技领域使所受到的法益损失相对最小化,而法益保护达到最大程度化。

12以刑法干预最低限度为原则

刑法介入体育竞技领域还要以刑法干预最低限度为原则。刑法干预最低限度原则要求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最后手段性而出现,这是由刑法制裁手段的严厉性和高成本性所决定的。如果不管行为侵害法益的严重程度与否,而任意进行刑罚制裁,这不但会发生侵害公民权利的现象,而且国家亦难以承担无谓的高额司法成本,既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又给社会造成极大危害。因此,刑法对体育竞技的介入,只有穷尽行业规范以及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法规手段的情况下才予以启动。

第一,这是由体育竞技的自身特殊性所决定的。由于体育竞技自身具有对抗性、激烈性或竞争性等特征,蕴涵着巨大天然危险,造成不同程度的人员伤亡在所难免。其一,体育竞技更加钟爱“激情”,而“激情”常促使人犯错。试想,在体育竞技比赛中,运动员个个精神状态异常亢奋,或狂奔或跳跃,动作千变万化,轻重缓急往往很难控制,碰撞、伤害不可避免。其二,体育竞技运动通常在大型场地举行,环境开放,人流涌动,欢呼雀跃,运动员不免会受到外界环境的不良干扰,进而影响其判断力,造成动作失误或误差,很容易变异为伤害对方行为,即使一些经验丰富的运动员也无法避免,而初出茅庐的新手尤甚。其三,现今体育竞技越来越充斥着商业玄机和功利色彩,盛行以成败论英雄,利益机制触动运动员获胜的动机不断强化,相应地运动场上不仅是技术的比拼,而且使激烈对抗更加白热化。其四,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快速发展,一些更为刺激、危险更大的体育项目不断上演,这无疑增加了竞技伤害的概率。尽管如此,人们却不以为然,心旷神怡。

第二,刑法介入要遵循行业规范前置原则。众所周知,法律不理会“琐碎之事”,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加以具体规范,而仅仅基于规范目的对社会生活中最重要的事项予以规定,可谓“法有限而情无穷”。那么,在法律调整范围之外的空白地带,一般由职业道德或行业规范等其他社会规范予以调整,这些社会规范只要不与法律的基本原则或精神相冲突,为社会通念所接受,那么它就属于“软法”的组成部分。竞技体育运动需要借助于行业规范来调整,参与人员首先必须遵循体育竞技的具体规则,它是任何形式的体育比赛必须遵循的“铁则”,也是判断体育竞技行为是否正当化的重要依据。这种制度设计主要基于体育竞技具有较强的规则性和职业性,而行业规范的职能性质决定较之司法程序更富有行动效率,并有能力对所有的体育竞技行为予以监管。但行业监管也有缺陷。其一,它对较为严重的体育竞技伤害行为没有实质性的威慑力。其二,行业内部监管机构由于与体育竞技比赛的参与者存在主体身份或经济利益的勾连,可能会使监管出现乏力或流于形式。其三,行业监管的有效实现要受多种因素制约,像制度的规范性、制度的执行力以及群体心理认同等,这些制约因素在不能有效协调运行的情势下,行业监管的漏洞就无法避免。这也给刑法的介入留下空间。

第三,刑法介入体育竞技领域属于事后预防,谨防法益预防提前化。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源自于人类社会实践活动的各种社会风险以不可阻挡之势正悄无声息地扑面袭来,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构成前所未有的潜在危险或严重威胁。这激起世界各国不大不小的震动。在西方,自德国著名社会学家贝克提出“风险社会”理论以来,“风险社会”以及“风险刑法”理论便成为德日刑法学界研究的主要阵地,对刑法如何应对现代社会逐渐猛增的各种风险的研究如火如荼。在国内,刑法学界也对风险社会及其风险刑法有着浓厚的理论热情。的确在风险社会渐行渐近的情势下,风险源的复杂性、风险滋生的不可预测性以及风险波及范围的不确定性,使得社会的公共安全遭遇前所未有的威胁[5]。越来越多的国家面对这日益增大的风险,尤其在严重影响人们社会生活的交通事故领域、环境污染领域以及食品安全领域,逐渐在刑法中设置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模式使法益保护提前化,以防患于未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由于竞技体育领域本身蕴涵巨大风险,而这种风险不会危及到广大民众的最基本社会生活,刑法在竞技体育领域的介入切不能“与时俱进”,仍然要坚守事后预防的矜持。

2刑法规制体育竞技伤害行为的范围

21与体育竞技关联的伤害行为

体育竞技伤害行为方式复杂多样,形式不一而足。体育竞技伤害行为既可能发生在对抗性竞技中,也可能发生在非对抗性竞技中,前者像拳击、足球等,而后者如F1赛、马拉松赛等。由于非对抗性竞技体育只有一方,自然不存在对另一方刑法规制的问题。因此,刑法规制体育竞技伤害行为的范围问题只存在于对抗性竞技中。在对抗性竞技运动中,在赛前、赛后或赛中休息时而发生的关联伤害行为,不管是运动员对运动员,还是运动员对裁判员、教练员或其他在场人员,抑或裁判员、教练员或其他在场人员之间而发生的伤害行为,我们称之为体育竞技关联伤害行为。此类伤害行为不是发生在比赛过程中,与竞技比赛遵守规则无关,跟刑法规定的普通伤害行为并无区别,可以直接依据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可能涉及到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过失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尽管此类伤害行为的主体运动员、裁判员、教练以及现场观众等往往受到比赛场景的刺激或感染而实施,往往因激情或冲动以及情绪和感情的投注而爆发,犯罪学理论上称之为激情犯。但对于激情犯与其他普通犯罪相似,并无法定从宽处罚的依据。因此,对于体育竞技关联伤害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应全面“入罪”。

22基于比赛目的且犯规的伤害行为

以比赛为目的且犯规致人伤害行为其情况最为复杂。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并非全面“入罪”,而是有的放矢地部分“入罪”,这里可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轻罪以下危害后果的伤害行为应“出罪”。基于比赛目的且违规造成轻伤以下危害后果的伤害行为应属于排除犯罪化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一方面,犯规是体育竞技不可避免的组成部分。体育竞技中一个不容置疑的前提就是,运动员在比赛过程中必须遵守体育竞技预设的具体规则。但违反比赛规则且造成伤害后果的行为并不一定就是体育犯罪。因为比赛中的犯规并造成伤害行为往往属于体育竞技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比赛秩序之下的“合理碰撞”。犯规行为增加了比赛的刺激性和精彩程度。无犯规行为的比赛则索然无味,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比赛[6]。实际上,犯规在比赛中不仅无法避免,而且一方为了获得比赛胜利目的基于比赛策略的考虑,常常故意利用犯规行为来消解对方的优势。另一方面,由于体育竞技本身所具有的对抗性、激烈性、近距离接触性或高风险性,预示着在比赛中必然会存在人身安全危险,因犯规而造成轻伤以下危害后果的伤害行为更是不可避免,这是参加体育竞技必须要付出的代价。造成轻伤以下的危害后果鉴于具有比赛目的的正当性,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大,可责性相对较小,仍属于体育比赛的正常范围,并没有超出人们所容许的危险预测可能性。而且这种伤害行为没有必要启动刑法予以干预,由体育行业采取行业制裁方式予以解决就可以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第二,重伤以上危害后果的伤害行为应“入罪”。基于比赛目的违规而造成重伤以上危害后果的伤害行为,已经超出人们对此所容许的社会伦理范围,完全具有刑罚可责性。

其一,此种行为客观上造成了重伤以上的严重后果,具有入罪化的罪质基础。根据刑法典第95条的规定,重伤害一般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毁人容貌的、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其他器官机能的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情形。不难看出,致人重伤害往往使人生理器官残疾或机能丧失,使之很长一段时期甚至终生不得恢复,这无疑是对人身权利的极大摧残,直接侵犯了运动员的健康生命权,给运动员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和煎熬。不仅如此,这种体育竞技伤害行为严重践踏了公平竞赛的基本原则,制约了体育竞技的健康发展,阻碍了体育竞技水平的提升,同时也严重影响到国家的良好声誉和形象。

其二,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或过失,具有入罪化的主观恶性。基于比赛目的且犯规的伤害行为,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可概括为间接故意和过失。对于前者指的是运动员出于比赛目的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结果而实施的犯规行为,而对于后者指的是运动员应当预见自己的犯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情况下,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这样就可以得出,行为人基于比赛目的,在其间接故意和过失的心理态度支配下而实施严重伤害他人身体的犯规行为,可能以故意伤害罪或过失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造成死亡结果的,可能以故意伤害罪甚至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特别注意的是,这里行为人不可能存在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态度,因为它与基于比赛目的的主观目的相冲突,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结果而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就变异为非比赛目的,超出了这里所论述的类型,而应直接依据基于其他目的且犯规的恶意伤害行为的情形处理。

其三,具有入罪化的罪量基础。如上所述,体育竞技运动首先遵循其行业规范,体育协会作为国家体育行业的行政管理机构,其制定的行业规范虽然不具有绝对的强制力,但仍然有着一定的约束和规范作用。而对于造成重伤或死亡严重后果的伤害行为超出了体育行业自治权限可管控的射程圈,行业规范对此类行为的管控疲软,即使管控其效果也适得其反。只有刑法的介入,运用刑法利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才能够有力惩治和预防体育赛场上频频上演的体育暴力行为。这对于维护运动员的人身权利,促进体育比赛的公平竞争,保证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大有裨益。

23基于其他目的且犯规的恶意伤害行为

基于其他目的且犯规的伤害行为完全是隐藏其背后的不法行为,已经不能再视为比赛的一部分,无论其危害后果是轻伤,还是重伤抑或致人死亡,都应该全面“入罪化”。一方面行为人主观上基于其他目的,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例如个人恩怨的报复目的、发泄愤懑、起哄闹事以及其他扰乱比赛秩序目的等除比赛目的之外的任何目的。这充分暴露出行为人在主观心态上出于恶意,有违反比赛规则伤害他人的直接故意,也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结果,而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另一方面,行为人在客观上违反了比赛规则,实施了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造成了轻伤以上的危害后果。可见这种基于其他目的且犯规的恶意伤害行为已经背离了体育竞技的基本精神,与刑法中规定的普通伤害行为并无不同,完全超出了社会所容许的危险范围,具有刑事可罚性。

如果刑法容忍这种行为的发生而不加以干预,将会纵容此种不法行为的滋生,使体育竞技走向畸形发展的不归路。因此,刑法应当积极介入对此种行为的处罚。诚然,比赛过程中情形复杂多变,体育竞技伤害行为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虽然从实质的角度看,以非比赛目的且犯规的伤害行为具有违法性,但此种行为发生在比赛过程中,行为人往往以合法的形式掩饰非法的目的,一旦进入诉讼程序,行为人会辩称自己是基于比赛胜利目的的失误所造成的伤害行为,因为同样的竞技伤害行为可能是出于比赛目的,也可能出于其他报复等目的。因此,如何判断竞技比赛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司法程序中的一大难题。解决这一难题的出路就是贯彻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因为主观见之于客观,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往往表征出客观的具体行为,从伤害的手段、方式或伤害的程度、部位抑或伤害的时间点以及行为人的违规程度、频率等一系列的客观状况,来认定罪与非罪的界限。那么,通过这些情况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仍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时,从疑问时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应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3体育竞技伤害行为刑事责任的承担

体育竞技伤害行为毕竟不同于刑法规定的普通伤害,其可责性相对较低,具有一定的社会相当性。因此有学者主张,对这种行为原则上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即使追究也要从宽处罚。但笔者并不予认同,文明进步的现代法治社会不允许以人的重大健康生命权做赌注以换取体育竞技的精彩和刺激。对于体育竞技伤害行为刑事责任的承担同样不能搞“一刀切”,一味地从宽处理,这里需要做分类处理。

其一,不可以从宽处理的情形。对于赛前、赛后或赛中暂停休息时的竞技伤害行为以及基于其他目的且犯规的恶意伤害行为。譬如,在比赛休息时,因运动员不满或发怒,将球猛踢到观众身上而导致轻伤以上的伤害行为。由于这些伤害行为与遵行比赛规则无联系,不再视为比赛的一部分,可责性较大,无论从法理和情理上都缺乏从宽处罚的正当性。

其二,可以从宽处理的情形。对于基于比赛目的且犯规的伤害行为,尽管造成被害人身体严重伤害甚至死亡的严重后果,由于该行为是发生在竞技体育比赛过程中,行为人的犯规伤害行为并无“恶意”,因此对该行为应当与恶意伤害行为做以区分,对该行为人可以从宽处理。其立论理由简要归纳如下:1)从心理学角度来说,在比赛过程中,当运动员在遭受外部刺激时,会产生神经紧张、情绪激动或心跳急促等诸多身心反应。在这些心理状态下,运动员往往对外界事物的判断力或自我控制力会急剧下降,甚至短时间丧失。加之在比赛过程中,运动员需要根据外界的刺激而迅速做出反应,动作千变万化。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行为的失误或误差,碰撞与伤亡在所难免。这些伤害行为的出现主要是由于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手段不同于普通伤害,有些伤害为社会可允许的危险,即使超出人们可预设的危险范围,其可责性相对降低。2)从规范刑法学角度来说,在体育竞技比赛过程中,完全期待运动员在激烈对抗状态中做出合乎比赛规则的动作显然是强人所难,在这一点上也蕴含了期待可能性思想。所谓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适法行为[7]。也就是说,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适法行为就无法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责难,相应地也就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试想,法律要求运动员在紧张激烈对抗的紧迫状态下,以理性冷静地判断自己的行为并做出完全合乎规则的动作,显然是强人所难。而期待可能性理论的价值意蕴就是法律不强人所难。法律不仅是对司法人员的裁判规范,而且也是对人们的行为规范。法律以禁止和命令为内容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人们的日常行为要合乎法律的要求,否则将遭致法律的制裁。然而,法律不是随心所欲而设定规范的,必须反映人们的实际情况。也即是说,法律设定的禁止规范和行为规范应以人们在行为当时可以不违反禁止规范和命令规范为前提条件的。从“法律不强人所难”和法律规范的设定规则都要求立法者在设定刑事责任承担时必须充分考虑运动员在体育竞技比赛这一特殊场景极为容易做出违规行为,进而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而触犯刑律,这属于事出有因,自然其可责性相对较低,对其从宽处理具有法理存在的正当性。

其三,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的情形。在竞技体育比赛中很多参赛运动员为未成年人,那么,他们一旦实施犯罪进入司法程序同样严格遵循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就我国刑法而言,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特点,我国刑法划分了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还规定了一些特殊处遇原则:一是从宽处理原则,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不适用死刑原则和不成立累犯原则。三是从宽适用缓刑原则和免除前科报告义务[9]。针对这些从宽处理原则,不论行为人是基于比赛目的且犯规的伤害行为,还是基于其他目的且犯规的恶意伤害行为,只要是犯罪主体为未成年人,都应当遵循上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原则。

体育运动规则

计分

(1)类似曾经的乒乓球记分方法,采用21分制,即双方分数先达21分者胜,3局2胜。每局双方打到20平后,一方领先2分即算该局获胜;若双方打成29平后,一方领先1分,即算该局取胜。 (2)新制度中每球得分,并且除特殊情况(比如地板湿了,球打坏了),球员不可再提出中断比赛的要求。但是,每局一方以11分领先时,比赛进行1分钟的技术暂停,让比赛双方进行擦汗、喝水等。 (3)得分者方有发球权,如果本方得单数分,从左边发球;得双数分,从右边发球。在第三局或只进行一局的比赛中,当一方分数首先到达11分时,双方交换场区。 站位单打 (1)发球员的分数为0或双数时,双方运动员均应在各自的右发球区发球或接发球。 (2)发球员的分数为单数时,双方运动员均应在各自的左发球区发球或接发球。 (3)如“再赛”,发球员应以该局的总的分数来确定站位。若总分为15分(单数),双方运动员均应再各自的左发球区发球或接发球;若总分为16分(双数),双方运动员均应再各自的右发球区发球或接发球。 (4)球发出后,双方运动员就不再受发球区的限制而自由击到对方场区的任何位置,运动员的站位也可以在自己这方场区的界内或界外。 双打 (1)一局比赛开始,应从右发球区开始发球。 (2)只有接发球员才能接发球;如果他的同伴去接球或被球触及,发球方得一分。 ①在发球方得分为0或双数时,应该由发球方的站在右侧的运动员发球,接发球方站在右侧的运动员接发球;发球方得分为单数时,则应站在左发球区的运动员发球或接发球。 ②每局开始首先接发球的运动员,在该局本方得分为0或双数时,都必须在右发球区接发球或发球;得分为单数时,则应在左发球区接发球或发球。 ③上述两条相反形式的站位适用于他们的同伴。 (3)任何一局的本方发球员失去发球权后,同时对手获得一分,接着由他们的对手之一发球,如此传递发球权,注意,此时双方4位运动员都不需要变换站位。 (4)运动员不得有发球错误和接发球的错误,或在同一局比赛中有两次发球。 (5)一局胜方的任一运动员可在下一局先发球,负方中任一运动员可先接发球。 (6)球发出后就不再受发球区的限制了。运动员可在本方场区自由站位和将球击到对方场区的任何位置。 比赛(1)交换场区 ① 以下情况运动员应交换场区: 1、第一局结束。 2、第三局开始。 3、第三局中或只进行一局的比赛进行至一方达到11分时。 ② 运动员未按以上规则交换场区,一经发现立即交换,已得分数有效。 (2)合法发球: ①发球时任何一方都不允许非法延误发球。 ②发球员和接发球员都必须站在斜对角线发球区内发球和接发球,脚不能触及发球区的界限;两脚必须都有一部分与地面接触,不得移动,直至将球发出。 ③发球员的球拍必须先击中球托,与此同时整个球必须低于发球员的腰部。 ④击球瞬间球杆应指向下方,从而使整个球框明显低于发球员的整个握拍手部。 ⑤发球开始后,发球员的球拍必须连续向前挥动,直至将球发出。 ⑥发出的球必须向上飞行过网,如果不受拦截,应落入接发球员的发球区。 (3)羽毛球的违例 ①发球不合法违例,或接发球者提前移动。 ②发球员发球时未击中球。 ③发球时,球过网后挂在网上或停在网顶。 ④比赛时: 1、球落在球场边线外。 2、球从网孔或从网下穿过。 3、球不过网。 4、球碰屋顶、天花板或四周墙壁。 5、球碰到运动员的身体或衣服。 6、球碰到场地外其他人或物体(由于建筑物的结构问题,必要时地方羽毛球组织可以制定羽毛球触及建筑物的临时规定,但其他组织有否决权)。 ⑤比赛时,球拍或球的最初接触点不在击球者网的这一方(击球者击球后,球拍可以随球过网)。 ⑥比赛进行中: 1、运动员球拍、身体或衣服触及网或网的支持物。 2、运动员的球拍或身体,以任何程度侵入对方场区。 3、妨碍对手,如阻挡对方紧靠球网的合法击球。 ⑦比赛时,运动员故意分散对方注意力的任何举动,如喊叫、故作姿态等。 ⑧比赛时: 1、击球时,球夹在或停滞在拍上紧接着又被拖带。 2、同一运动员两次挥拍连续击中球两次。 3、同一方两名运动员连续各击中球一次。 4、球碰球拍继续向后场飞行。 ⑨运动员违反比赛连续性的规定。 ⑩ 运动员行为不端。 (4)重发球 ①与不能预见或意外的情况,应重发球。 ②除发球外,球过网后,球挂在网上或停在网顶,应重发球。 ③发球时,发球员和接发球员同时违例,应重发球。 ④发球员在接发球员未做好准备时发球,应重发球。 ⑤比赛进行中,球托与球的其他部分完全分离,应重发球。 ⑥司线员未看清球的落点,裁判员也不能做出决定时,应重发球。 ⑦“重发球”时,最后一次发球无效,原发球员重发球。 (5)死球 ①球撞网并挂在网上,或停在网顶上。 ②球撞网或网柱后开始在击球这一方落向地面。 ③球触及地面。 ④“违例”或“重发球”。 (6)发球区错误 ①发球顺序错误。 ②从错误的发球区发球。 ③在错误的发球区准备接发球,且对方球已发出。 (7)发球区错误的裁判方法 ①如果错误在下一次发球击出前发现,应重发球;只有一方错误并输了这一回合,则错误不予纠正。 ②如果错误在下一次发球击出前未被发现,则错误不予纠正。 ③如果因发球区错误而“重发球”,则该回合无效,纠正错误重发球。 ④如果发球区错误未被纠正,比赛也应继续进行,并且不改变运动员的新发球区和新发球顺序。 (8)比赛中的出界 单打的边线,是在边界的里面一条。 双打的边线就是最外面一条。 单打的前发球线,就是最前面的一条线。 后发球线就是底线。发球在这两条线之间才有效。 双打的前发球线和单打一样,都是最前面一条。 后发球线是底线前的那一条线。发球在这两条线之间才有效。 羽毛球应有16根羽毛固定在球托部,羽毛长64毫米至70毫米,但每一个球的羽毛从托面到羽毛尖的长度应一致。羽毛顶端围成圆形,直径为58毫米至68毫米,球托直径25毫米至28毫米,底部为圆形,羽毛球重4.6克至5.50克。而对于非羽毛制成的球,我们则要求制成裙状,质量、性能不得超过10%的差距。对于比赛用球,必须经过检验才能用,正确方法是:站在端线,低手向前上方全力击球,球的飞行方向与边线平行,一个合格的球,应落在离对方端线53~99厘米之间。 裁判裁判职责和受理申诉  ① 裁判长对比赛全面负责。 ②临场裁判主持一场比赛并管理该球场及其周围。裁判员应向裁判长负责。 ③ 发球裁判员应负责宣判发球员的发球违例(规则9)。 ④司线裁判对球在其分管线的落点宣判“界内”或“界外”。 ⑤ 临场裁判员对其所分管职责内的事实的宣判是最后的裁决。 ⑥ 裁判员应做到: ⑴ 维护和执行羽毛球比赛规则,及时地宣报“违例”或“重发球”等; ⑵ 对申诉应在下一次发球前作出裁决; ⑶ 使运动员和观众能随时了解比赛的进程; ⑷与裁判长磋商后撤换司线或发球裁判员; ⑸ 在缺少临场裁判员时,对无人执行的职责作出安排; ⑹在临场裁判员未能看清时,执行该职责或判“重发球”; ⑺ 记录与规则16有关的情况并向裁判长报告; ⑻ 将所有与规则有关的争议提交裁判长(类似的申诉,运动员必须在下一次发球击出前提出;如在一局比赛结尾,则应在离开赛场前提出)。

参与竞技性体育运动受伤,谁来承担责任?

我们在生活中参加各种各样的体育运动,就避免不了会受伤,因为这些体育运动都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了,世界上哪一个运动员不是遍体鳞伤。这些伤痛是不可避免的,那么我们受伤之后,尤其是对于这种竞争性的运动,我们应该由谁来负责有谁来帮助我们赔偿医疗费能损失,如果我们是自愿加入这些经济活动的话,那么如果我们受到了损伤也不得让其他人承担任何责任,但是如果是我们由于被他人的一些行为,导致我们受伤的话,那么我们可以在道德上要求这个人来复我们的一部分医疗费用,但是如果我们自己造成的伤害的话,那么只能用自己来承担。如果我们是以团队的形式进行证明,竞技体育的话,如果我们受伤的话是我们整个团队来进行承担。或者说我们的团队会要求我们进行买保险的形式,那么他们就不会代替我们承担,而是以保险的形势对我们进行理赔。在我国的民法典中,明确提出了体育场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活动组织提供安全保障。所以我们在活动当中,应该加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在运动之前进行及时的热身,而且妥善安置自己的安全措施,避免发生危险,我们都不愿意这种危险的发生在我们自己身上,这得需要我们遵守规则,不要违规去运动或者竞争。如果这是由一个整体进行组织的大型竞技活动的话,那么我们武商这个大型的组织者应该会给予我们一定的帮助,或者我们参加之前会每个人天一份属于自己的保险,避免发生这种纠纷,因为责任不明,而事情越闹越大的现象。可利用第三方转移风险,比如由参加者购买保险或组织者赠送保险等方式,可保障风险发生后的经济补偿。

体育课受伤责任划分

【法律分析】

学生在学校受伤要区别不同的情况,要根据学生的年龄和学生受伤的原因来做不同的区分。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校外原因以外的原因在学校受伤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学校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年满十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校外原因以外的原因在学校受到伤害的,除受害学生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学校没有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外,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学生有举证责任。凡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校外人员原因在学校受到伤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当受害人不能从侵权人处得到赔偿或得不到完全赔偿时,如受害人能证明学校在管理方面存在过失,则学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评论列表:
  •  辞眸做啡
     发布于 2022-07-09 06:59:03  回复该评论
  • 业化球队的比赛,无论是加害者还是受害人,都与俱乐部有雇佣合同,产生的是合同责任,损害后果都由俱乐部承担。 ■议题二: 体育规则与 法律原则的关系? 李雁军:在法
  •  鸢旧雨铃
     发布于 2022-07-09 11:55:22  回复该评论
  • [editor-custom-image-flag]你好,可以参考一下。 据《北京青年报》报道今年5月20日,在房山某中学组织的一场足球比赛中,足球直飞球门,门将张彬扑上前抱球倒地,但被随后赶到的对方前锋
  •  拥嬉嘻友
     发布于 2022-07-09 10:27:21  回复该评论
  • 事责任,即使追究也要从宽处罚。但笔者并不予认同,文明进步的现代法治社会不允许以人的重大健康生命权做赌注以换取体育竞技的精彩和刺激。对于体育竞技伤害行为刑事责任的承担同样不能搞“一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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