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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体育条例(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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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服务和管理,充分发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功能,繁荣文化体育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相关的规划、建设等事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村(社区)综合文化中心、文体广场、文艺舞台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第三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服务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支持、群众参与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支持、鼓励人民群众充分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展形式多样、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参加文化体育活动的权利。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放、服务和管理的资金投入,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并建立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放、服务和管理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事业建设费、文化事业发展资金、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分配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服务和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争取上级资金支持,并保障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指导土地出让收益统筹使用,并应当分配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农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服务和管理。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一定比例集体经济资金用于农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服务和管理。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资助、技术服务、自愿服务等方式有序参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服务、运营和管理工作。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运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合作、租赁、以奖代补、补助或者后补助等方式,为社会力量参与运营提供支持。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义务,有权劝阻、举报破坏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作出处理,并予以答复。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确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人并督促管理人严格履行管理职责;

(三)查处破坏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妨碍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和运行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服务和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辖区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进行管理;

(二)负责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的日常运行管理;

(三)为辖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运行提供保障;

(四)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服务等情况进行管理;

(五)法律法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的需要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管理区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进行管理;

(二)负责村(社区)综合文化中心的日常运行管理;

(三)负责管理区内未委托专门管理人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

(四)引导群众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展日常文化体育活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公共体育场馆条例》的决定(2005)

一、第七条修改为:“体育场馆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按照专业技术标准保证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体育场馆建设的体育工艺指导”;二、删去第二十一条;三、将条例中的“区、县(市)”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公共体育场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威海市公共体育服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公共体育服务,提升公众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服务的提供、保障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以满足公众健身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体育设施建设、体育组织培育、体育活动管理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各类体育场馆、社区健身设施、健身公园以及与公共体育服务相关的其他场地和设施设备。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体育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公共体育事业发展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城管执法、环境保护、旅游、物价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体育服务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公共体育信息服务平台,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目录、开放时段、收费标准、免费项目、健身服务等信息,制定和发布科学健身指南,为群众科学健身提供指导。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力量提供公共体育标准研究、统计分析、信息平台建设、设施运营与管理,以及体育运动竞赛组织与实施、公益性体育培训、健身指导等公共体育服务,组织承办体育交流与推广等公益性体育活动。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捐赠产品等方式,提供公共体育产品和服务。第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以及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引导、帮助社会体育指导员、教师、学生、运动员、教练员、医务工作者等人员成立公共体育志愿服务队伍,建立志愿服务信息数据库,并建立健全指导、培训、评价和激励机制,促进公共体育志愿服务活动健康发展。第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公共体育服务绩效评估制度,提高公共体育服务评估的科学化水平。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依照法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要求,满足不同人群的健身需要。

农村地区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考虑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习惯。第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公共体育场、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体育公园、健身广场等设施,在城镇、农村社区实施体育健身工程。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公园、绿地、广场、河库沿岸、沿海风光带、城市道路等区域,建设健身步道、登山步道、自行车道或者绿道等公共体育设施。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体育设施建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并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未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的,市、区(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没有按照规定建设体育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建。

鼓励在居民住宅区建设专用健身步道。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修补、老旧居民住宅区整治改造,利用腾出的空闲用地统筹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老旧城区、社区公共体育设施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安全、合法利用的前提下,依托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和空闲用地等闲置资源,逐步补建公共体育设施。

重庆市公共体育场馆条例(2016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体育场馆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推动全民健身运动,提高人民身体素质,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馆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场馆(以下简称体育场馆)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筹集社会资金兴建,供人民群众进行健身锻炼的体育运动场所。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公共体育场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场馆建设与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体育场馆建设规划,指导体育场馆的建设;

(三)制定体育场馆管理制度;

(四)维护体育场馆资产的完好,提高其资产的使用效益;

(五)负责体育场馆的管理、监督和检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公安、工商、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物价、教育、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管理体育场馆。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国家要求把体育场馆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体育场馆建设规划,逐步建成标准的田径场、游泳池和体育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纳入乡镇建设规划,因地制宜地建设适合其特点的体育设施。第六条 开发区、新建城市住宅小区,以及旧城改造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规划、设计和建设公共体育场地。第七条 体育场馆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按照专业技术标准保证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体育场馆建设的体育工艺指导。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体育场馆建设资金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愿投资、赞助建设公共体育场馆。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体育场馆建设资金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第九条 体育场馆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体育设施的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第十条 体育场馆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全民健身提供方便和服务,并向学生、老年人和残疾人提供优惠。第十一条 体育场馆开展活动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体育场馆的维修、保养和体育事业的发展。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场馆,遵守体育场馆管理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体育场馆。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征用体育场馆或改变体育场馆用途的,须征得上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先建后占”的原则,以不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标准,择地新建偿还。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体育场馆的,须经其主管单位同意后,签订临时占用协议,报经同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体育场馆临时占用许可证》,并及时归还,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体育部门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体育场馆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及时归还,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十五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用于文化体育活动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办法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为公众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提供服务的单位。第三条 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坚持政府为主、社会参与、城乡协调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支持、鼓励、促进人民群众开展形式多样的文化体育活动,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参加文化体育活动的权利。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爱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不得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内举行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使用、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与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第八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与有关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留足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的意见。调整后的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预留地面积。第九条 省和各市州行政区应当建设图书馆、艺术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设施。

县市行政区应当建设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设施。

条件具备时,省、市州、县市区可以建设专题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科普基地)、体育中心,以及供职工、青少年、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使用的文化体育设施。第十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建设具有文化、体育活动功能的综合文化设施。

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设具有文化、体育活动功能的综合文化设施。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资源,建设多功能、综合性的、能满足不同人群使用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在现有公共服务设施中开辟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或者与高等院校合建有关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主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投资建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减免相关费用;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上级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人民政府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给予资金支持,对乡镇综合文化站配置基本设备,对文体广场、公园提供健身设备器材。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依法设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基金,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捐赠财产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留名纪念或者命名。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的意见。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器材配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范,配置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必须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以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

徐州市公共体育设施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提高使用效能,满足公众健身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政府或者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场馆、场地和器材。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体育设施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或者捐赠公共体育设施。第六条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公共体育设施,专款专用。第七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公共体育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公共体育设施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规划控制。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应当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拟定出让要求,将配套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位置、面积等内容,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按照功能完善、便民实用的原则建设。

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应当结合实际条件配套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体育设施。第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以及相关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第十条 配套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捐赠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由受赠单位负责管理。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公布管理责任人和联系方式;

(三)定期保养、检查,做好记录,对损坏的设施采取保护措施,及时维修,确保使用安全;

(四)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止,劝止无效的,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还应当对配置的公共体育器材在醒目位置标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安全提示。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向所在地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档案,并向社会公布设施名录。第十四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培训,提高其管理和指导公众正确使用体育器材水平。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向社会开放,明确开放时段和项目。因训练、赛事、保养、维修、气候和安全等因素需要暂停开放的,应当提前公告。

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第十六条 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内部体育设施应当在不影响工作、教学、生产秩序的前提下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第十七条 鼓励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办理有关责任保险、使用人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公共体育设施时,应当遵守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共体育场所,妨碍设施使用;

(二)擅自拆除、迁移、损毁公共体育设施;

(三)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体育、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园林、公安、教育、城管、卫生等部门建立公共体育设施监督检查联席会议制度。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评论列表:
  •  鸽吻十雾
     发布于 2022-07-12 05:31:28  回复该评论
  • 的行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作出处理,并予以答复。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第八条 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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