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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场馆运营管理方案?
体育与场馆的运营管理方案,我觉得首先第1个是保存日常的一些,包括向政府举办的一些体育运动的一些开展,其次在没有比赛之余也可以承担一些社会上的租赁的业务啊,也就是可以把场馆租出去。
体育场馆经营管理模式是怎样的?
体育场馆管理模式是指体育场馆为实现发展目标而采取的决策、组织、管理形式,主要回答的是体育场馆建成后如何管理的问题,包括体育场馆管理组织机构的建立,以及管理组织在社会中的角色定位。从本质上来看,体育场馆管理就是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在一定管理思想的指导下,对体育场馆的管理目标、管理对象和管理手段进行整合,以推动体育场馆有效运转,是一种在长期的管理实践中形成的独具特色且相对稳定的管理状态体育场馆经营管理的基本模式 我国体育场馆基本经营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体育场馆由事业单位进行管理,管理手段以指令性计划和行政性管理为主,政府管理部门集行政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管理职能于一身。体育场馆一般隶属于当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场馆本身是独立法人单位,管理有一定的自主性,会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设置符合管理运营所需的内部机构。随着改革开放,特别是事业单位改革的推进,国家对传统事业单位模式进行了相应改革,主要体现在运行资金投入上。
我国的大型体育场馆绝大多数都采用事业单位管理模式,这种模式的主要特征是体育场馆由政府投资建设,政府设立专门的事业单位负责对场馆实行自主运营管理。根据政府对事业单位财政补助方式的不同,可以将事业单位自主经营模式分为全额拨款管理、差额拨款管理以及自收自支管理三类。全额拨款管理。全额拨款管理是指体育场馆的一切运营费用(包括场馆维修费)由国家财政经费全额支出,并由政府设立的事业单位对场馆实行自主经营管理。
经济不发达地区常采用此种管理方式,其特点是把满足体育事业发展需要,保障运动队训练,服务全民健身,完成体育竞赛等职能作为首要任务,取得的社会效益高于经济效益。差额拨款管理。差额拨款管理是保留体育场馆的事业单位性质不变,部分运营费用由国家财政经费支出,同时在事业单位内部采用企业化管理模式,进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收自支管理。自收自支管理是指在国家不再提供财政资助的前提下,体育场馆完全通过自主经营获得场馆运营的所有经费,体育场馆实行收支相抵的运行模式。
室内体育馆场馆规章制度
为能长期、有效、正常地管理、维护和使用运动场馆,更好地为广大师生员工及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优质的锻炼场所和健身环境,实现为教学服务、为师生服务、为全民健身服务的宗旨,达到使师生增强体质,提高体育素养,养成良好的生活、学习和锻炼习惯的目的,特制定本办法。
体育馆入馆须知
进入体育场馆内的人员要注意安全、文明礼貌,杜绝不文明行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体育场馆内卫生,严禁在场地内吸烟、吐痰、吃带有皮核的食物和口香糖,严禁乱扔废弃物;禁止在墙面、地面刻画、涂写。
二、禁止携带禽畜、易燃、易爆及油质物品进入场地。
三、禁止嬉戏、打架斗殴。
四、爱护体育场馆各种设备、设施和器材,使用器材时要按操作规程进行,未经允许不得随意挪动,如有损坏,照价赔偿。
五、在活动时须按各运动项目要求着装;室内体育馆严禁穿皮鞋、高跟鞋、钉鞋等进入场地。
六、未经许可,不得在体育场馆内外悬挂、张贴宣传品,摆放及发放商业产品。
七、严禁占用疏散通道;严禁擅自使用大功率电器设备。
八、使用单位、部门和个人在使用体育场馆的过程中,都要保证场馆安全、保持环境卫生和维护活动秩序。
九、使用单位或部门应对参与人员进行爱护场馆设备设施的公德教育与安全教育,积极配合场馆管理人员的工作,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陕西省体育场馆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场馆的管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场馆的规划、建设、保护和使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体育场馆是指用于体育比赛、训练、教学以及健身的体育运动场地、建筑物及其设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体育场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体育场馆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共体育场馆,由各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所属机构实施具体管理;单位自用和经营性的体育场馆由各单位自主管理,并接受当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馆发展规划,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对公共体育场馆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场馆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第七条 城乡开发区和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场馆。
开发区、居住区公共体育场馆的建设,应当与开发区、居住区其它工程建设同步进行。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和体育事业经费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鼓励省内外一切单位、组织和个人捐资在本省兴建体育场馆。第九条 体育场馆建设实行谁投资、谁管理、谁收益的原则。
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伙、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形式建设、经营体育场馆。
鼓励外商、港澳台商投资兴建、经营体育场馆。第十条 新建的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场馆;原有学校体育场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逐步达到规定标准;城镇学校密集地区学校体育场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建立共用体育场馆。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应当将自用体育场馆建设纳入本单位总体发展规划。
学校和其它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体育场馆,其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报当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一定时间的免费服务。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实行优惠,并提供方便。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场馆可以开展适合本场馆特点的体育性经营活动,实行有偿服务或部分有偿服务。公共体育场馆开展经营活动的收入,应当用作公共体育场馆养护经费的补充。
单位自用的体育场馆在保证本单位的体育训练、竞赛和职工群众性体育活动基础上,有条件的可以有偿向社会开放。
其它经营性体育场馆的管理、收费和服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十三条 体育场馆的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体育场馆管理制度,定期对体育场馆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体育场馆的正常、安全使用。
使用体育场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爱护体育场馆及设施,遵守体育场馆的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馆,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馆的用途。
城乡建设确需征用公共体育场馆或改变公共体育场馆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后占原则,以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建造偿还。第十五条 临时使用公共体育场馆从事非体育活动的,须经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建和损坏体育场馆;造成损坏的,应予修复或者补偿。第十六条 城乡建设确需征用学校体育场馆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后占和有利于教学、训练的原则以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建造偿还。第十七条 对在体育场馆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临时使用公共体育场馆,不按期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归还和补交体育场馆使用费,并可处以使用费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馆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体育场馆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馆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五)公共体育场馆管理单位及其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对体育场馆进行维修、养护,致使体育场馆受到严重损坏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使用人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馆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学校体育场馆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黑龙江省体育场所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场所,是指用于体育竞赛、训练、教学和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场地、建筑物和固定设施,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场所和单位使用的非公共体育场所。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场所建设、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纳入城市、村镇建设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第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体育场所管理工作。第六条 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并符合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有关技术规定。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体育场所建设项目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在资金上给予保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体育场所。第八条 城市、村镇新建的居住区,应当按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用地标准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场所。第九条 新建各类学校体育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标准,达不到标准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一)新建大专院校应当有运动场、体育馆、游泳池和一定数量的篮球场、排球场、足球场。
(二)新建中学应当有含100米直跑道的400米环形跑道,或含60米直跑道的250米环形跑道,并在环形跑道中建有足球场等运动场,有符合学校规模的篮球场、排球场、体育活动室等体育场所。
(三)新建小学应当有内含60米直跑道的200米以上球形跑道,并在环形跑道中建有足球场等运动场。有一定数量的篮球场、排球场、体育活动室等体育场所。现有各类学校应当参照新建学校的标准,将体育场所建设列入学校发展规划。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各自条件,将体育场所或体育设施建设列入单位发展规划。第十条 公共体育场所和训练场所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减少其使用面积。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建、扩建、拆迁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报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大型体育场所的改建、扩建、拆迁必须经省体育行政部门同意。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拆迁体育场所,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第十二条 因城市规划确需拆迁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原有的性质、规模重建。(二)重建公共体育场所的选址应当与城市规划相一致。(三)具备重建公共体育场所的资金。(四)重建与拆迁应当同步进行。将市中心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所迁建到市中心区域外的,应当严格控制。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拆迁单位在重建时必须改善条件。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场所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全民健身提供服务和方便。第十四条 非公共体育场所除用本单位的体育活动外,可以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在保证体育活动使用的前提下,可以综合利用其设施,开展适合本场所特点的体育性经营活动或有偿服务,提高体育场所的利用率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场所,遵守体育场所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体育场所,已被侵占,收回后仍可作为体育场所的,应限期收回;已挪作他用,不能再作体育场所的,由挪用单位按同等条件另建。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场所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七条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的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不得影响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和使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限定时间恢复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的原有功能,保证体育场所完好。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体育场所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场所登记手续之后方可投入使用。
登记情况应当上报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